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7號原告 萬秀芬 被告 黃清南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登報公開澄清誹謗及公然侮辱之事,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本件於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