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慈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5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慈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慈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日晚上
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地下一樓公共座位區,趁 梁智評 短暫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梁智評所有置於桌上之SAMSUNG牌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智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慈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慈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智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贓證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7頁、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④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84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3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月15日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之罪,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上開①所示之罪所減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犯上開罪刑外,另多次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反覆為相類似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衡酌被告犯罪手法尚稱平和、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