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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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四○號
原告 培特 ‧ 蓋格 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八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其「板形鋪石,尤其是混凝土製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結果,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專(陸)○六○一二字第一○一三七七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引證案中(即引證一艾美磚、引證二華格萬年磚、引證三「造園」中的混泥土地磚),鋪地磚如有透水洞,均是形成在各單獨磚內,因此造成磚結構弱化,且此種洞四周「框條」係剛性連成一體而無彈性,受車輛行駛壓力後,該弱結構框條易斷裂。本案各塊磚內則無透水洞,其透水洞係由相鄰磚塊間之凹隙形成,各磚塊不會明顯弱化,所形成之排水洞,其孔四周「框條」係由至少二部分鄰接而成,具有「彈性」,在受壓力時,相鄰磚塊可小幅相對翹起或下沈,而將太大之壓力抵消。在壓力解除後,又回復原狀,故不但能卸掉車子沈重壓力,亦不會造成不穩。審查員曲解再訴願理由書對此現象之說明,避開「不易破裂」、「有彈性」優點不談,卻把相鄰磚塊在受大負荷時,相對地略暫時上升或下沈以卸除其壓力現象曲解成負面之翹起或陷下。按相鄰地磚間之鄰界邊,宜有凹凸齒狀互補咬合之接合,可防止車子經過時,由於相鄰之地磚沿垂直方向及縱向或橫向水平方向滑移而造成鋪設不穩情事。但另一方面,這種互補接合也不能太剛性,宜有一點小小彈性,如此在負荷很大時,容許接縫處作極小幅度之相對滑移。這種滑移幅度很小,因此不會造成車行不穩或路面鋪設不穩,壓力一解除就可恢復原狀。此種相對運動之可能性,予地磚間接合處一種「彈性」,可將過大壓力卸除,可大為提高地磚壽命。因此本案設計乃是在幾個互相衝突之需求—「排水」、「堅牢穩定性」與「接合部彈性」之間妥協之一最佳平衡點。因此就本案之新穎性及實用性而言,均完全符合專利法發明之要件。審查員認為本件「僅屬板形鋪石形狀之改良」之較低層級之新型範疇,但事實上,本發明突破了傳統鋪石地之窠臼,其排水孔不是在各塊地磚中挖出者,而係由相鄰地磚之凹隙組成者,已非單純「形狀、構造、裝置之改良」,而是在地磚之排水孔形成之原理上創新,同時更提供高排水性中穩定性及高穩定性中排水性之二種可能組合方式,以供不同場合使用,無疑是具高度實用價值之發明。本案由於其高度新穎性及實用性,在世界先進國家歐洲、德、法、比、荷、英、奧、義、瑞士、列斯敦支登及美國之專利申請均先後獲准。雖然,世界各國專利實務各自獨立,甲國獲准不表示在乙國也可獲准,但揆諸本案在各先進國家均已獲准之事實,請考慮本件在以前審查是否可能有不周延處,以客觀之態度重新審查,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由再審查所引證之艾美磚R1型植草磚、MA-4鋪面設計、華格磚WP-11型植草磚等,可見其已有相鄰磚塊之間形成方形凹隙以供排水或植草之構造設計,原告所訴者當非本案最先創作,而屬申請前即已習知者。此外上述引證之艾美磚、華格磚等就有許多型式為鄰界邊具有凹凸齒狀互補咬合之接合設計,亦可見此一接合設計亦非本案最先創作,而屬申請前即已習知者。起訴理由所稱「...本發明之新穎性及實用性而言,都完全符合專利法發明之要件。...」,原審定對此本無否定意見。惟所稱「本發明...,排水孔不是在各塊地磚中挖出者,而係由相鄰地磚的凹隙組成者,...而是在地磚的排水孔形成的原理上的創新,...」,由前述之答辯說明,得見本案所謂「原理上的創新」並非事實,本案實屬鋪地磚單純在形狀、構造上之改良設計而已。查新穎性及實用性(我國稱產業上利用性)並無高度或低度之分,至於進步性,在我國因配合發明與新型之區別,始有高低之分。詳言之,發明之進步性較新型為高,故發明需為高度創作,始克稱之。又歐洲專利、美國專利皆無新型制度,並不刻意區分申請案進步性之高低。我國專利既有發明、新型之分,自需審究申請案進步性之高低,以確認屬於發明或新型。本件既未在原理上有所創新,亦未見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自不具有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故本件原審定雖未否定其新穎性及產業上利用性,仍不能准其發明專利。另原告已自行指出其係由德國新型DEGM0000000號改良者。由於德國也有新型專利制度,本件既然由上述新型案改良而得,基本上自難稱已達發明專利水準。又事實上,將鋪地磚設計成如同本件「於鋪石的二個相對立之側面,其橫截面形成大致梯形的凹入部」之基本特徵部分,亦屬早已公知者,與一九七八年版“SiteDesignandConstructionDetailing”相較,益顯見本件僅係進一步有凹入部、凹入部、斜部等之設計,更可證本案僅屬單純形狀、構造、裝置之改良而已,況且此等凹入部與斜部之技術思想亦已見諸前述再審查審定所引證之資料。據上論結,本案在鋪地磚之技術原理上並無創新,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鋪地磚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具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板形鋪石,尤其是混凝土製者」其側面對鉛直線成垂直,用於建造高透水性之安定性鋪設面,鋪石之二對立之側面形成凹入部,其橫截面大致呈梯形。該凹入部相接近之界面,在中間部形成一凹入部。與鋪石側面中間成垂直延伸之側面之中間再形成一個凹入部,且鋪石在鄰接角隅部之側面設有斜部等,申請發明專利。被告再審查審結果,以板形鋪石用於鋪設路面為工程界常用技術與方法,本件僅於板形鋪石之形狀予以改良,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所稱本案耐受壓或震動云云。並無佐證資料。其主張本案之鋪石供車子行駛具良好排水性云云,然所附之華格磚、艾美磚等亦可供車子行駛且具排水性,植草磚可供停車場使用,本案僅為形狀之改良,非高度創作,是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以本案較原處分所指之艾美磚及華格磚為優,可同時達到排水、行車穩定等優點,本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引證之艾美磚及華格磚亦可達排水、行(停)車穩固之特點,所稱本案具耐受壓或震動特性,或較優之排水、穩固特性云云,缺乏科學或學理上之數據以資佐證,自無法採信。所訴本案對應案已在歐洲獲准專利一節,以各國國情有別,法制互異,自不得執為本案應准專利之論據,而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亦同,並以習知鋪石受大負荷時,框條會使混凝土鋪石傾斜而使鋪設面不穩,係屬一項缺點,原告訴稱本案受壓時,相鄰地磚將翹起或陷下為其優點云云,顯然矛盾。原處分引證之華格磚、艾美磚難謂較本案不堅固、不易排水。本案縱屬空間形態有創新,且具易排水鋪設穩固之功效,惟仍僅屬板形鋪石形狀之改良,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不具非顯而易知性,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等由,駁回再訴願。經核與經濟部於訴願、再訴願階段,送請臺灣大學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系陳述之意見相符,該校系係學術機構,所陳意見既未違反相關法令或論理原則,自堪採用。本案既未在原理上有所創新,亦未見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自不具有發明專利之高度進步性。原告猶執陳詞主張本件具高度創作,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云云,尚無可採。本案相對應案縱在歐美等取得專利,但各國法制不同,尤以我國專利制度有發明與新型之分,其要件各有不同,自不得據為本案應准予發明專利之依據。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