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涓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194號、107年度偵字第37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涓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謝涓鈴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淨重24.9618公克,驗餘淨重24.919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1.7168公克)後持有之(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 ○○區○○○路○段40之2號之薇薇汽車旅館51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7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員警在薇薇汽車旅館實施臨檢,復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汽車旅館512號房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4.9618公克,驗餘淨重24.91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1.7168公克,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吸食器1組(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涓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7月21日4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7毒偵6194卷,下稱第6194卷,第29頁、第31頁、第74頁)。另於同日為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4.9618公克,驗餘淨重24.9
1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1.7168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第6194卷第77至7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附卷足憑(見第6194卷第19頁、第21至25頁、第45至4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涓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7年7月19日1時許,因購入取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07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與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本院自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且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
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一次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9191公
克,驗前純質淨重21.7168公克,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均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屬被告
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純度│所有人│備註│├──┼──────┼───────────┼───┼───────┤│一│白色或透明晶│1包(淨重24.9618公克│謝涓鈴│供其犯本案持有│││體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24.9191公克││第二級毒品逾20│││他命│,純度87%,驗前純質淨││公克以上犯行之││││重21.7168公克)││物│├──┼──────┼───────────┼───┼───────┤│二│吸食器│1組│謝涓鈴│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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