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明
李建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提供宜蘭縣○○鄉○○路○○○號」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由郭志明提供宜蘭縣○○鄉○○路○○○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明、李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郭志明、李建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郭志明、李建志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收取抽頭金之方法,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郭志明、李建志無非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決定,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數舉動,而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告郭志明、李建志於102年農曆年間(即102年2月10日左右)開始,至同年3月3日23時許止,在上址供給賭博場所而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郭志明、李建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郭志明、李建志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給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由被告郭志明以上開房屋提供賭博場所,並雇用被告李建志擔任把風及開車接送客人至上址賭博之工作,聚眾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其聚眾賭博之期間、所得利益,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自 陳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被告郭志明自陳現從事養鴿子工作,家境勉持;被告李建志自陳現職為鐵工,家境勉持),及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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