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承儒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3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飲酒至同日23時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24日)5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買早餐。嗣於同年月24日6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酒醉影響操控車輛之注意力及反應力,不慎與 楊慧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楊承儒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經警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囑託該醫院於同日9時12分許,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70mg/d即百分之0.270,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承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0張。
(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70mg/dl即百分之0.270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