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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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67號聲請人 林韋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嘉祥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因之,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須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借款290萬元,並設定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 廖進忠 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未獲清償為由,請求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提出本票影本為據。然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聲請人與債務人廖進忠間之「借款、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聲請人所提之本票,僅能證明聲請人對債務人廖進忠享有票據債權,惟票據債權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有所不同,又存證信函亦為聲請人單方所製作,無從證明借款債權存在,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借據、匯款證明等借款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
103年6月17日收受送達後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由形式上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