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6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2號、100年度易字第
126號、100年度易字第245號、100年度易字第406號、100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數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
3號、10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100年3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詳如下述),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695號、102年度簡字第92號、102年度簡字第466號、102年度易字第5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8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1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市場附近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到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可憑。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6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2號、100年度易字第126號、100年度易字第245號、100年度易字第406號、100年度簡字第
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數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3號、10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10
0年3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
695號、102年度簡字第92號、102年度簡字第466號、10
2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
8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2號、100年度易字第126號、100年度易字第245號、100年度易字第406號、100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數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3號、10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100年3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
10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被告於99年間,另因收受贓物罪、意圖販賣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4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數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本院99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確定前,與本院99年度簡字第732號、100年度易字第126號、100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是上開有期徒刑6月、7月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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