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71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8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清償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今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188,195元未清償(本件僅請求40,000元,餘額將不另訴請求);被告另向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146,789元未清償(本件僅請求40,000元,餘額將不再另訴請求);被告又向中信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2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6年8月14日起至87年8月14日止,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利息則按週年利率8.685%計算,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210,258元未清償(本件僅請求40,000元,餘額將不再另訴請求)。而中信銀行已於100年12月16日將上開3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為讓與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北簡卷9至47頁、桃簡卷16至23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