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

原告 賴瑞琴

訴訟代理人 邱瑀蓁

被告 王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和利」APP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原告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6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11萬元、10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中,有36萬元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桃簡卷3至1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36萬元損害,被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附民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帆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