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

原告 鍾宛瓵

被告 簡振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訴之聲明以重新計算之金額即130,900元為準(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自稱經營貨運行,可出售進口食品予原告,原告乃於112年3月間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共計154,250元予被告,以向被告購買貨品,復應被告之要求,於112年3月14日代被告匯款10,000元至訴外人 陳妤涵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未交付部分貨品,亦未返還代匯之款項,經原告要求處理,被告乃主動簽立借款契約書予原告,承諾於112年4月10日償還138,100元。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重新核算被告積欠之金額應僅為130,9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對其交易明細金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積欠款項後,既主動向原告提議簽立借款契約書,堪認兩造間之金錢債務已因簽立借貸契約書而合意變更為消費借貸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30,900元,應屬有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之清償期為112年4月10日,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壢簡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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