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995號
原告 吳碧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00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600元/平方公尺×面積20平方公尺=27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