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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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建華之兄即案外人 何谷清 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病逝;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遭禁止出境出海已逾3年,其間被告之母過世,亦未能奔喪;該案因無積極證據,被告獲判無罪之機率極高,不宜繼續禁止出境出海;被告依法入籍中華民國,需先自大陸除籍,概無久居之可能;被告投身關懷陸配姊妹之公益志業已歷10載,實無任何緣由能讓被告放棄此一事業,故請暫時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准許被告赴中國大陸奔喪,被告願遵循所訂下之擔保條件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雖由曹大誠律師以選任辯護人之名義具狀提出聲請狀,
然已檢具被告出具之聲請書,綜合觀之,應認本件聲請人為被告,先此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0年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分別於110年8月21日、111年2月21日、111年10月21日、112年6月2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㈢本院審酌被告否認被訴犯行,且被告自幼在大陸地區成長並
與當地人民仍有密切聯繫,況被告涉犯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罪嫌,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難保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存在對己不利情事即潛逃不歸,致影響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權衡本案審判、執行進行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如聲請意旨所述等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尚無從以被告所稱之擔保條件等其他手段替代,仍有維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