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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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9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李瑋睿 被告 王怡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至127年5月15日止,自實際匯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前24期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216期,每期依年金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伊公告之定儲指標利率(月調整)加計年利率1.23%計算;且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3條第1款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05萬791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欠上開原告主張之款項,也願意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繳息記錄期數查詢、繳息明細查詢、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978號卷第9至63、73、75頁),被告亦表示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就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