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5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告 顏春銘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伊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貸款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8年2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9.51%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之規定,伊公司就違約金部分僅請求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753,23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歷史定儲利率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敏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8,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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