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被告 施純明
施翠華 施養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債權人即原告主張對債務人即被告施純明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986萬1,540元,而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910萬425元【計算式:(72,5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157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371.83《平方公尺》《即系爭157地號土地之面積》×1/3《即原告主張被告施純明之應繼分比例》)+(343,600《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1/3《即原告主張被告施純明之應繼分比例》)=9,100,425《元》】,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得受之利益910萬425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