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聲請人即監護人 劉皓安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劉韓 仙女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聲請人因政校勤區改建基地購屋須自備款,向銀行申請貸款,有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聲明:請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之不動產(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政校後勤區改建基地)。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依民法第1099條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擬處分受監護人上開所示之建物,而聲請本院裁准其處分云云。惟查,本院前於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裁定命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監護人迄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131號全卷查明無訛。足認本件聲請人確係未依規定於本院前開裁定後2個月內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到院。是本件受監護人劉韓仙女之監護人既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依照上開規定,監護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自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故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