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翰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翰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丁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案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