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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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嗣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證據欄二、第一行「核被告 林建利 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呂明勳所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明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前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被告呂明勳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續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於101年6月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2日下午3至4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5樓之4,依法將其拘提到案,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利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記錄,於10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毒品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致使國家醫療資源嚴重浪費、因毒品而衍生之犯罪及社會問題叢生,非予重懲,法紀難維,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宜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