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20行關於「上開②至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與前開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至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08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被告吳昱陞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②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與前開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見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6月4日13時至15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索汽車旅館」11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對其身體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藏放於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828公克),並於上址旅館
116號房內扣得吸食器1組,而吳昱陞於上開時、地遭查獲後於同日18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昱陞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吳昱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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