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宸嘉自民國89年起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號、第3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公園內,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海洛因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劉宸嘉與友人 廖呈峯 自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附近某家賓館欲離開時,劉宸嘉委由廖呈峯代為藏放上開海洛因,廖呈峯即基於與劉宸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將之置放於其隨身背包內而與劉宸嘉共同持有之(廖呈峯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嗣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實施臨檢,因見劉宸嘉與廖呈峯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經警攔停盤查,而當場自廖呈峯之背包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
9公克,淨重0.109公克,驗餘淨重0.0986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宸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共犯廖呈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及扣案之海洛因照片5張。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㈥、扣案之海洛因1包。
㈦、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其鴉片類呈陰性反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共犯廖呈峯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海洛因,應予非難,惟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肇實際危害尚非嚴重,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8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空塑膠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