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羿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羿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90公克,驗餘淨重0.2688公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應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於102年6月12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取之尿液檢體」,應更正為「於102年6月11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取之尿液檢體」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26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2613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被告賴羿江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羿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11、273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先後4度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43號、98年度簡字第89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6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之下橋出口,為警攔檢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羿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6月12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