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聲請人 王金城 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複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相對人王 謝明珠 關係人 王志良
王旭貞 王旭玲 王照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王謝明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旭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旭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謝明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金城之母即相對人王謝明珠自民國91年間中風後即行動不便、不能言語,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謝明珠之監護人、關係人王志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之意見,認為相對人係一「血管性失智症,重度」之個案,目前情緒平穩,因為肢體不便,語言功能受損,且記憶與認知判斷力退化,日常生活上大部分需要依賴他人,職業上無法從事獨立工作,對於財務的處理概念已完全喪失。由會談時之表現看來,其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受其語言理解表達能力受損及判斷能力退化的影響有明顯缺損,且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導致完全欠缺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因此其複雜之財產處理需要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就失智症病程而言,其整體認知能力未來再進步之可能性極低。依其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王謝明珠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與關係人之主張略以:①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王志良控制母親形同禁錮,自任為母親的代理人,排除異己,因此關係人王志良不適任母親輔助或監護人。②關係人王志良陳稱:聲請人自相對人重病臥床後,旋即變賣相對人贈與之財產,避居國外不聞不問長達近十年之久,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也多次提到不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關係人懇請法官依相對人最佳的安排,仔細衡量給予關係人擔任監護人,否則關係人建議請法官選擇另三位女兒擇一監護。③關係人王旭玲陳稱:本人認為,兄弟二人已無信任基礎可言,不管由誰監護恐生更多事端,徒增困擾,若能共同輪流,期盼帳務交接時兄弟也還有需見面或討論的時刻,也許有助於情感再溝通。④關係人王照櫻陳稱:如果家母需要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請指定王照櫻、王金城、王旭玲、王旭貞,四人共同為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以上分見聲請狀,關係人王志良102年7月4日、8月13日陳述意見狀、關係人王旭玲102年7月30日陳述意見狀、關係人王照櫻102年8月2日陳述意見狀)。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共有五名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志良、王旭玲、王照櫻、王旭貞,其中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志良均反對對方擔任相對人王謝明珠之監護人,且彼此另有爭訟案件;其次,關係人王志良另案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其母王謝明珠、關係人王旭玲,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見卷附民事起訴影本及附件),故聲請人、關係人王志良皆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王謝明珠之監護人;再者,另一關係人王照櫻現長年居住於美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國日期紀錄,關係人王照櫻最後一次出境日期為民國99年5月4日,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職務。綜上,關係人王旭貞與相對人間較無利害關係,且王旭貞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到庭之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志良、王旭玲同意(見本院102年9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認王旭貞適於任之,故由關係人王旭貞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王謝明珠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王旭貞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謝明珠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王旭玲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亦經聲請人、王志良、王旭貞同意(見本院同日筆錄),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旭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