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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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告人 邱奕鑫

相對人 吳厚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71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111.3.20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茲本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則依法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是相對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71號卷第3頁),其上

  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

  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

  人雖辯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認原裁定於法不合,然如抗告意旨自陳,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就其此項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若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法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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