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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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告人 邱奕鑫
相對人 吳厚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71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111.3.20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茲本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則依法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是相對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71號卷第3頁),其上
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
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
人雖辯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認原裁定於法不合,然如抗告意旨自陳,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就其此項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若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法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