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告 陳建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琴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593元,並補正起訴狀繕本3份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乙○○、甲○○任何住居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5,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93元。另被告乙○○、甲○○戶籍登記已出境,原告應陳報其等之真正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