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235號上訴人 呂金來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被上訴人 蔡茂嵐
李鑫民 朱建彥 朱金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就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宏公司)出資與其他地主合建,何以將系爭876之5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742之14號畸零地土地分別登記予蔡茂嵐、李鑫民個人所有?民國96年4月18日系爭會議蔡茂嵐、李鑫民係代表吉宏公司參與開會?抑以個人身分參與開會?如係代表吉宏公司參與開會,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67條之1告知吉宏公司參加訴訟之必要?上訴人為何請求給付蔡茂嵐、李鑫民新臺幣(下同)1,049,800元,而非請求給付吉宏公司1,049,800元?等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02年7月2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35法庭續行準備程序,且請兩造就上述尚有欠明瞭之事實表示意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