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104號聲請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 葉怡辰 (原名 葉素霞 )即債務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