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36號原告 朱倢希 被告 張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其個人助理,開始做訴外人金釗國際有限公司LOGO及相關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7000元,應於次月5日發放,惟因被告交代之工作須單獨詢問第三人致工作難以進行,與被告僱用伊時告知內容不同,伊乃於108年12月31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工作至該日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9年1月1日終止;詎被告迄未給付伊108年12日4日起至同年月31止共計28日薪資2萬4387元(27,000元×28/3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嗣伊 於109年1月9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於同年月30日、2月6日兩次調解不成立,被告於第二次調解期日到場,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為此依民法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萬4387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紀錄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及第29至30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僱用人應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所欠薪資2萬43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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