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32號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規定,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而參諸刑事訴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涉過失傷害罪嫌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97年2月15日認再議之聲請顯無理由,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
7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揭之駁回處分,依前開規定,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有本院於97年3月20日收受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