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任職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武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96年5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進入無人居住之上開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藍化鐵2捆,得手後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駕駛該車離去。㈡又於96年5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進入無人居住之上開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藍化鐵2捆,得手後置於上開車輛後車箱內,駕駛該車離去。嗣於96年5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因載運上開竊得物品,前往高雄縣○○鎮○○路○○○巷內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彥武公司員工乙○○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各1份、照片4張可證(見警卷第13至
15、19、22、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相距1日,應非接續犯,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業與告訴人武彥公司和解,取得該公司原諒,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衡酌其情節非重,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無對被告諭知緩刑附加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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