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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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空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惟聲請意旨贅載「注射針筒2支」,理由詳後述)。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94年6月18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甲二162號3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復於翌日移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該所檢查出其隨身藏放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6公克,包裝袋重0.43公克)。嗣被告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
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前揭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6公克,包裝袋重0.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
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3日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19日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分別鑑定明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即屬違禁物,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部分,因分別殘留海洛因粉末或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亦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雖載有「注射針筒2支」,似一併聲請本院裁定將之沒收銷毀。惟查,注射針筒顯非違禁物品,且聲請人已自行將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予以銷燬,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8月12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乙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意旨載有「注射針筒2支」等語.應屬贅載,而非聲請本院就該等物品一併沒收銷燬甚明,本院自無庸就此予以裁處,亦予指明。
五、應依刑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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