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茂隆 代理人 林崇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6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之保全員 時瑞彰 於民國96年5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遼寧街口時,遭員警指上開機車之車牌因塗抹污損致無法辨認其牌號,並當場開單舉發,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惟上開機車之車牌雖有磨損,然仍可清楚辨識其牌號,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規定明確。是前開禁止損毀、變造、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規定,於機車同有適用。
三、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向文瑋 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其當時係開巡邏車行經舉發地點,見時瑞彰駕駛上開機車經過,因其當時無法辨識該機車之牌號,故立即攔停照相並開單舉發,當時一方面因為該車牌不太清楚,一方面因為係夜間天色的關係,其確實看不清異議人上開機車之牌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有舉發相片乙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觀之卷附之舉發相片,異議人上開機車之車牌中間,有一水平方向貫穿牌號「L9E-912」等字體之磨損痕跡,其中「E」及其後之「9」2字中間部位磨損及掉漆之情形尤為嚴重,且該「9」字因字體部分掉漆之故,於夜間或光線不佳時,確有使人誤認係「3」之可能,是異議人之上開機車車牌確因磨損而致不能辨認其牌號,已甚明確。至異議人雖另提出上開機車相片7幀,惟該等照片均係於近距離針對牌號特寫拍攝,拍攝時間係日間,光線良好,與舉發當時之情形並不相同,本院自難僅憑此等照片即遽認異議人車牌磨損之情形並未影響其牌號之辨識,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其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處罰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