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功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甯功矦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甯功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關「於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畢」,另補充「被告甯功矦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思悛悔,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徒手竊取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居住、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已供承其所竊得之冷氣機已變現所得約新臺幣900元,在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同上,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818號被告甯功矦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功矦前(一)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第2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
(五)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下午8時50分許,以持自備鑰匙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李台治 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台治所有並設置於上址住宅內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李台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甯功矦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冷氣機。│├──┼───────────┼────────────┤│2│證人即告訴人李台治之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冷氣機遭│││證│竊取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全部犯罪事實。│││二分局中原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甯功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警方報告意旨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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