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籽逸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張哲誠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31、2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籽逸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籽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辦公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俊雄」男子之託,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98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7顆,以及加長式金屬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新北市○○區○○路之辦公處所,嗣於105年間,又將上開槍彈改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辦公處所內。嗣於106年1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搜索,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500顆(其中498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79顆(其中177顆具殺傷力)、加長式金屬彈匣1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8條有明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等規定觀之,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囑託。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之急迫及必要性,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作為辦理之依據,此與由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並無不同。本件既係警察局依檢察官之事先概括授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槍、彈,自合於上揭規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上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籽逸於調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11號搜索票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槍(含彈匣)、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枝,係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之子彈50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4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之子彈10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3顆試射:3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㈣送鑑之子彈7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6顆試射:2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信係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籽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前述犯罪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期間、數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
9mm制式子彈498顆,其中48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其餘450顆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7顆,其中57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其餘120顆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與加長式金屬彈匣1個,均非違禁物,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籽逸於101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辦公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俊雄」男子之託,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上揭改造手槍(含彈匣)、子彈外,亦另代為保管金屬彈匣1個,嗣於
106年1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未經許可寄藏扣案之加長式金屬彈匣1個之事實,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衡以上揭法條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其二須具殺傷力。縱令原廠製造之制式槍枝因故無法發射,或改造槍枝雖可發射而不具殺傷力,均因不符構成要件,無法以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管制槍枝論處,於此仍應判斷是否成立同條第2項公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問題,此乃第4條第2項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逃避法律制裁之立法目的。易言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原意。公訴意旨所指扣案之金屬彈匣1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加長式彈匣,係金屬彈匣,固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然該彈匣1個是否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抑或另有其他用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經本院向內政部函詢結果,內政部函覆略以: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所載:「送鑑加長式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前揭物品,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此有內政部107年3月2日內授警字第1070014663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綜此以觀,自難遽認被告另有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可發射子彈具有│壹枝│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殺傷力之改造手││KI914型金屬模型槍,換│││槍(含彈匣壹個││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槍枝管制編號││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0000000000號││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2│具殺傷力之口徑│肆佰伍│共扣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9mm制式子彈│拾顆│m制式子彈498顆;其中│││││48顆於鑑驗時試射,不沒│││││收。│├──┼───────┼───┼───────────┤│3│具殺傷力之由口│壹佰貳│共扣得具殺傷力之由口徑│││徑9mm制式空包│拾顆│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彈加裝直徑8.9││8.9±0.5mm金屬彈頭而│││±0.5mm金屬彈││成之非制式子彈177顆;│││頭而成之非制式││其中57顆於鑑驗時試射,│││子彈││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