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騏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二)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待其扶養、現於火鍋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該吸食器業經丟棄等語,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