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19號原告 王明道
許 謝秀緞 張成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廖威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平華廈管理委員會間因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而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惟該會議之召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4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依其事實及理由所載,似為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每月可免依系爭決議需多繳納之管理費,並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計算其總額核定之,經原告王明道、 許謝秀緞 、張成妹陳報其等於系爭決議前、後之10年管理費差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5,600元、56,400、44,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400元(計算式:45,600+56,400+44,400=146,4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