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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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宜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93至100年間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的犯罪動機,於深夜趁被害人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新臺幣(下同)147元的零錢,金額不大,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暨其離婚、父母已過世,有2名成年子女,均已就業的家庭狀況,及現從事東石休閒漁場的清潔工作、月薪1萬2千元的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起訴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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