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又夥同 黃崇文 及年籍不詳綽號「 阿芳 」者,或夥同 柯清情 及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者,分別組成竊車集團,或單獨,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及其犯罪習慣,連續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南、高雄、臺中、北港、宜蘭、斗
六、林內、嘉義、南投、雲林、彰化等地,攜帶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起子、扳手、鉗子、銼刀、鑰匙等工具,以破壞門鎖等方式,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汽車,且為免於被查獲及便於銷贓,又基於犯意之聯絡,與黃崇文、「阿芳」者,或與柯清情、「 順仔 」分工,或單獨竊車後,再尋找與之同類型、顏色之轎車,記下其車牌號碼,然後將其竊得之各贓車之車牌卸下,以鋸板切割號碼,再以瓦斯噴燈及焊條粘接組合成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偽造車牌懸掛,或重新打造引擎號碼,或收購發生交通事故撞毀後之車籍資料,以借屍還魂方式頂拼車輛,找尋買主出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監理機關,平均每部車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共同平分利益或單獨獲利,其竊車之時地及改裝後之流向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依牽連犯、連續犯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應依該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於判決同時諭知其期間,而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有關諭知強制工作期間應定為三年,不得增減。本件原判決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竟諭知強制工作之期間為二年,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科罰金之規定,而此罰金之數額,已經行政院會同司法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提高為十倍,原判決未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予以提高其罰金數額,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先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芳」、「阿順」、「順仔」等人,究竟「阿順」與「順仔」是否同一人?又「阿芳」、「阿順」、「順仔」等,已否滿十四歲?或已否滿十八歲?均攸關上訴人應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是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滿十四歲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不算入結夥之人數)?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以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攜帶起子、扳手、鉗子、銼刀、鑰匙等工具竊取汽車等情;然未明確記載此等工具為在客觀上有行兇危險之工具,竟於理由欄記載該等工具為兇器,顯失依據,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重新打造引擎號碼」……等情,究竟所云「重新打造引擎號碼」,是將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後重新打造號碼數字,變更新號碼?抑或將原有整片引擎號碼牌取下,而換裝一面重新打造之引擎號碼?原判決敘述不明致無從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當;且於原判決附表二「改造情形及流向」欄內,或記載「重新打造引擎號碼」,或記載「變造引擎號碼」,或記載「偽造引擎號碼」,前後矛盾;而於理由欄記載「偽造引擎號碼」,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竊盜時間為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原判決誤為八十三年五月七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第六六九一號卷);又編號6被害人應為郭玉鈴,原判決誤為 郭玉玲 (雲林縣警察局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刑字第一三九一五號卷);又編號之被害人應為 張先中 ,原判決誤為 張光中 ,且車號為000-0000號,原判決誤為九六四○號,又據 廖明通 稱上訴人所抵償十五萬元之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港警刑子字第○二七七七號卷),與原判決所述不符。另編號,竊得之車牌應為二面,原判決誤為三面;編號失竊之時間應為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十一時四十分,原判決誤為上午九時四十分;編號失竊之時間應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原判決誤為二月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港警刑子字第○一六一一號卷);又編號號原車號應為00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三頁),原判決誤為0000-0000號;又編號被害人應為 羅道堅 ,原判決誤為 羅道理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一號卷)。以上原判決所載均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所偽造或變造之引擎號碼,所生損害應包括該車之原車主,原判決僅認生損害於公眾及監理機關,尚有未合。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偵查卷(含同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偵查卷及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二字第一五六七六號卷)移送併辦意旨,認上訴人涉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竊取 張永洲 之小客車,因無法發動,未得逞,轉而竊取其車內之駕駛執照一枚,而後將其換貼上訴人之照片予以行使等情。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一號偵查卷,移送併辦意旨,以上訴人涉嫌竊取(或侵占) 陳慶輝黃明欽林慶智 等所被竊(或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而後換貼上訴人之照片使用等情(該卷第十九頁)。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偵查卷(含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移送併辦意旨,以上訴人涉嫌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街竊取 廖文仁 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後變造引擎號碼,換掛000-0000號車牌等情,原審未予併為審究,又未說明何以不予併審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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