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 王善慧
林燦良 相對人 廖金花 法定代理人 廖振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判決在案,因所判決之債務業已清償,惟尚有該件訴訟費用額尚未確定,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8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事件判決,嗣後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8號事件程序進行中撤回其上訴,該案遂告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聲請人於上訴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並無應負擔部分,聲請人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之數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原確定判決定其費用額在卷,並無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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