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告 蔣惠珠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被告 蔣松柏
蔣志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蔣松柏對被告蔣志宏有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蔣松柏有票款債權,聲請法院扣押被告蔣松柏對被告蔣志宏之債權時,遭被告蔣志宏聲明異議稱伊代被告蔣松柏出售房地之價金,於扣除被告蔣松柏積欠伊之款項後,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致原告對被告蔣松柏之債權未獲受償,是原告對被告蔣松柏之債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訴訟除去,是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蔣松柏對被告蔣志宏有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嗣以民國100年9月15日民事辯論狀擴張請求為:確認被告蔣松柏對被告蔣志宏有19,151,580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蔣松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蔣松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以99
年度司票字第4905號裁定就債權金額3,144萬1,000元准予執行,原告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14531號)在案,執行法院並於100年3月23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蔣松柏收取對被告蔣志宏就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蔣志宏亦不得對被告蔣松柏清償。詎被告蔣志宏竟於100年3月31日向執行法院具狀稱:系爭房地係被告蔣松柏委由伊代為出售,出售價金於扣除銀行貸款、增值稅、代書費及仲介費後,餘款為1,390萬5,617元,然該餘款全部作為清償伊所代繳納之房貸21萬元、伊借給蔣松柏之2,419萬9,000元、伊代蔣松柏匯給陳金漢律師之302萬8,790元、 王銘助 律師10萬2,000元後,尚有不足,故蔣松柏對伊並無債權云云。然上開異議內容並不實在,蓋被告蔣志宏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為2,350萬元,於扣除土地增值稅64,630元、代書費3,000元、仲介服務費94萬元,及被告蔣志宏曾代被告蔣松柏繳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房貸合計為21萬元、被告蔣志宏代被告蔣松柏匯款給陳金漢律師之擔保金、律師費等款項,總計302萬8,790元;匯款給王銘助律師之10萬2,000元,以上總計共得扣除之金額為434萬8,420元(計算式:64,630元+3,000元+940,000元+
210,000元+3,028,790元+102,000元=4,348,420元)。
㈡另被告蔣志宏所稱其借給被告蔣松柏2,419萬9,000元,有
匯款單52紙可憑云云乙節,亦不實在。蓋「戶名蔣松柏、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係被告蔣松柏為經營宏翔雜糧行業務所使用之甲存支票使用帳戶,然因宏翔雜糧行負責人於95年11月16日已由被告蔣松柏變更為被告蔣志宏,且於95年11月24日簽訂「概括承受契約書」(下稱系爭概括承受契約書),約定被告蔣松柏同意受讓人原告與被告蔣志宏2人為經營宏翔雜糧行之業務需要、得繼續使用以被告蔣松柏名義所開立之支票,被告蔣松柏同時交付支票、存摺及印章並授權受讓人原告與被告蔣志宏2人使用。故被告蔣志宏所提出其匯款入被告蔣松柏名義系爭帳戶之匯款單,乃係被告蔣志宏經營宏翔雜糧行,對外以被告蔣松柏名義開立之支票後,為兌現該等支票而存入的,並無所謂被告蔣志宏為借錢給被告蔣松柏而存入系爭帳戶。
㈢被告蔣志宏自恃身為長子,認為父親即被告蔣松柏名下所有
財產應由其全部取得,嗆聲說不讓其他兄弟姊妹於父親將來百日後分得任何遺產,慫恿中風之父親否認對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原告不得已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確保父親名下資產,詎被告蔣志宏陸續變賣父親蔣松柏之財產即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蔣志宏名下),甚者,被告蔣志宏如今更捏造不實,謊稱其代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已無存在云云,顯不足採。本件計算被告蔣志宏代被告蔣松柏出售系爭房地而尚未歸還之價金餘款時,以所出售之總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仲介費,再扣除被告蔣志宏代繳銀行房貸21萬元及代墊陳金漢律師之律師費302萬8,790元及王銘助律師費10萬2,000元,尚餘有1,915萬1,580元。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請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等語。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蔣松柏對被告蔣志宏有1,915萬1,58
0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蔣松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蔣志宏則以:緣被告蔣松柏為被告蔣志宏及原告之父親,其名下雖有多間房屋,然銀行貸款及民間債務亦多,而該等債務亦均係由被告蔣志宏貸予被告蔣松柏以清償一切欠款。而系爭房地係被告蔣松柏委由被告蔣志宏代為出售,所得價金均用以清償下列債權:㈠被告蔣志宏代被告蔣松柏繳交之銀行房屋貸款21萬元;㈡被告蔣松柏為清償銀行及民間債務,而向被告蔣志宏借貸2,419萬9,000元;㈢被告蔣松柏委請律師依法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假處分及假扣押等費用,由被告蔣志宏自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匯予陳金漢律師,金額共計302萬8,790元;㈣被告蔣志宏代被告蔣松柏匯予王銘助律師10萬2,000元,以上合計2,440萬9,00
0元,顯高於被告蔣松柏出賣系爭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1,39
0萬5,617元。從而,被告蔣松柏賣屋所得價金,因已抵償被告蔣松柏對被告蔣志宏之債務,故被告蔣松柏對被告蔣志宏已無任何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至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鈞院雖稱被告蔣志宏為抵押貸款之債務人等語,然此係因被告蔣松柏貸款之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其年紀過大,不適為貸款之債務人,因而建議由被告蔣志宏為借名貸款之債務人,當不能計入被告蔣松柏對被告蔣志宏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蔣松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905號裁定就債權金額3,144萬1,000元准予執行,原告蔣惠珠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531號受理在案,並於100年3月23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蔣松柏收取對蔣志宏就系爭房地出賣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債權或其他處分,蔣志宏亦不得對蔣松柏清償(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10
0年3月23日板院輔100司執松字第14531號執行命令影本)。經被告蔣志宏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被告蔣志宏100年4月6日民事異議狀影本),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蔣志宏於99年12月19日所出售之系爭房地,係被告蔣松柏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蔣志宏名下。
㈢系爭房地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後之買
賣價金為2,350萬元(見本院卷第18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繳納土地增值稅額64,63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支付代書費3,000元(本院卷第195頁,中山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戶核對明細單影本)、支付永慶房屋仲介服務費94萬元(本院卷第197頁,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影本)。
㈣系爭房地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借款人為蔣志宏,於100年2月
9日清償時之貸款本金餘額為851萬7,970元(見本院卷第
205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0年8月19日函)。㈤被告蔣志宏代被告蔣松柏繳納系爭房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不動產抵押貸款之金額:①99年10月16日35,000元,②99年11月19日35,000元,③99年12月17日35,000元,④100年1月18日35,000元⑤100年2月21日35,000元,⑥100年3月18日35,000元。以上合計21萬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6紙影本)。
㈥被告蔣志宏代被告蔣松柏匯款給陳金漢律師之擔保金及律師
費等等款項合計302萬8,79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4紙影本)。另被告蔣志宏代被告蔣松柏匯款給王銘助律師之款項總計10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
128、129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5紙影本)。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蔣志宏抗辯其代被告蔣松柏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應扣
除系爭房地抵押所擔保之銀行貸款,有無理由?㈡被告蔣志宏抗辯其有貸與被告蔣松柏2,419萬9,000元,有
無理由?㈢被告蔣松柏委由被告蔣志宏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之之價金,得
扣除之總金額為若干?經扣除後是否尚有餘額?茲論述如下:
六、原告主張被告蔣松柏對被告蔣志宏有1,915萬1,580元之金錢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蔣志宏否認,辯以:伊代被告蔣松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均用以清償被告蔣松柏之債務,被告蔣松柏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蔣志宏抗辯其代被告蔣松柏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應扣
除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擔保之銀行貸款等語。惟稱普通抵押權者,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被告蔣松柏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蔣志宏名下,嗣於99年12月19日,被告蔣松柏委由被告蔣志宏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3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0年8月19日國壽字第1000080777號函所示,系爭房地曾向該公司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貸款之借款人為被告蔣志宏,而於100年2月9日清償時之貸款本金餘額為851萬7,97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且依系爭房地權利異動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於99年9月15日設定他項權利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嗣於100年2月10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刪除他項權利之登記(見本院卷第46、47、53、54、56、57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揆諸上情,堪認被告蔣松柏係以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蔣志宏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被告蔣志宏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之擔保,則依上開規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僅得於債務人即被告蔣志宏未依約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時,始得就第三人即被告蔣松柏所提供之系爭房地所賣得價金優先受償,非謂被告蔣松柏即為該件貸款契約之債務人。至被告蔣志宏雖辯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被告蔣松柏貸款之時年紀過大,不適為貸款之債務人,而以被告蔣志宏為貸款之債務人,當不能計入被告蔣松柏對被告蔣志宏之債權云云,然僅空言抗辯,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蔣志宏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是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債務人既為被告蔣志宏,則系爭房地所賣得之價金,自不應扣除被告蔣志宏之貸款債務。
㈡被告蔣志宏另抗辯其曾借貸予被告蔣松柏2,419萬9,000元
等語,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5張影本為憑,然為原告否認。查,據概括承受契約書影本所示,該契約書第4條記載:「甲方(被告蔣松柏)同意乙方(被告蔣志宏、原告等2人)為經營宏翔雜糧行之業務需要,得繼續使用以甲方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甲方同時交付支票、存摺及印章並授權乙方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及本院100年3月31日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2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被告蔣志宏於該案證稱:80年夏天左右,其母親去世,其父親即被告蔣松柏就將宏翔雜糧行貨款之進出全部交由其處理,並使用被告蔣松柏之第一銀行的支票及帳戶來支付貨款,嗣於95年,其父親即被告蔣松柏遂將宏翔雜糧行之負責人更改為被告蔣志宏,並實際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復觀諸上開25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告蔣志宏存入被告蔣松柏之系爭帳戶之時間分別為97年1月29日、97年2月12日、97年3月3日、
97年3月6日、97年4月1日、97年4月25日、97年5月13日、97年5月20日、97年5月27日、97年6月6日、97年6月13日、97年6月20日、97年7月11日、97年7月18日、97年7月30日、97年8月8日、97年8月22日、97年9月19日、97年9月23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28日、98年1月23日、98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等情,足見被告蔣志宏自95年起即為宏翔雜糧行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而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款存根聯25張之存款日期,均係於被告蔣志宏經營宏翔雜糧後之97至98年間,堪認上開被告蔣志宏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應係為經營宏翔雜糧行,而以被告蔣松柏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後,為兌現其所開立之支票而存入的,並非被告蔣志宏為借款予被告蔣松柏金錢所分別匯入之款項。況上開25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之金額分別為60萬元、52萬元、64萬元、
7萬元、50萬元、50萬元、38萬元、60萬元、70萬元、70萬元、78萬元、50萬元、85萬元、81萬元、77萬元、138萬元、35萬元、32萬元、53萬元、45萬元、42萬元、54萬元、14萬元、15萬元、28萬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總計金額為1,348萬元,並非如被告蔣志宏所辯之2,419萬9,00
0元。是被告蔣志宏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㈢末查,被告蔣松柏委由被告蔣志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買賣
價金2,350萬元,並繳納土地增值稅額64,630元、支付代書費3,000元、支付永慶房屋仲介服務費94萬元。又被告蔣志宏代被告蔣松柏繳納系爭房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不動產抵押貸款21萬元,及被告蔣志宏代被告蔣松柏匯款給陳金漢律師之擔保金及律師費等款項,共計302萬8,790元;匯款給王銘助律師之款項,共計10萬2,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山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戶核對明細清單、統一發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等資料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9、193、195、197、117、118、127、
128頁),堪信為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
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被告蔣松柏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蔣志宏名下,並由被告蔣志宏代被告蔣松柏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務,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蔣志宏代被告蔣松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2,350萬元,自應扣除上開費用,而扣除後之金額為1,915萬1,580元(計算式:2,350萬元-64,630元-3,000元-940,000元-210,000元-3,
028,790元-102,000元=19,151,580元)。故被告蔣松柏對被告蔣志宏之債權於19,151,580元之範圍內應屬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蔣松柏對被告蔣志宏有1,915萬1,58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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