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韋宇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2月5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乘坐不知情之 李淑媛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與泰安街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韋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背面),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月8日慈大藥字第101011807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101年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10077109號刑案偵查卷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1年1月4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甚至有期徒刑之處罰,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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