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
9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勝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
0元折算1日,並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5年10月26日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5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含罰金易服勞役25日部分),於96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或搶奪各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附表編號10部分(即於100年8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光明路口對 廖真 江搶奪手提包)未搶得任何財物即離去外,其餘部分均於竊取或搶得財物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並循線於100年
8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王勝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內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 林偉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勝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被害人蔡孟秀、 陳昶華 、陳 秋蘭 、 劉國慶 、 張雲婷 、 莊陳 秀蘭 、 蔡雪卿 、施 麗美 、林偉駿、 廖真江 、 黃永豐 、吳鄭 秀梅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孟秀、陳昶華、 陳秋 蘭、劉國慶、張雲婷、莊 陳秀蘭 、蔡雪卿、 施麗 美、林偉駿、廖真江、黃永豐、吳 鄭秀 梅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2份(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概要紀錄9份(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36號卷(下稱上開偵字卷)第11至15、19至20、23至24、27至28、30、35、38、39、42、45、49、53至56、59至65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7、9、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6、8、12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查被告於100年8月12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光明路口,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廖真江,趁廖真江不注意時拉扯廖真江之手提包,已屬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惟因廖真江未放手而未奪得該手提包,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搶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王勝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且其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並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5年10月26日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含罰金易服勞役25日部分),於96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10部分(搶奪未遂),另並與前揭未遂犯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猶以前揭機車搶奪及竊盜之積極侵害方式,不法牟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而敗壞社會治安外,更將使被害人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惡害實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竊盜及搶奪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各竊盜犯行部分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字卷第79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藍色短袖T恤1件、土色短袖T恤1件、米色短褲1件、黑色手套1雙、口罩1個、安全帽1個及鴨舌帽1頂等物,僅係被告案發時之穿著,藉以供被害人指認身分及與監視錄影畫面核對,以證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並非被告為犯本案犯行所特別穿著之衣物,且騎乘機車需配戴安全帽乃係法令規定,故一般人戴安全帽駕駛機車亦屬正常,是上開物品核與本案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及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搶)物品│行為方式│宣告刑│├──┼───────┼────────┼────┼───────┼────────┼──────────┤│1│100年7月26日│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蔡孟秀│FD7-758號普通│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王勝嘉竊盜,累犯,處│││上午9時34分許│街255巷7號1樓││重型機車│機車電門發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前││││車鑰匙壹支沒收。│├──┼───────┼────────┼────┼───────┼────────┼──────────┤│2│100年7月28日│新北市三重區中正│陳昶華│MDY-435號普通│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王勝嘉竊盜,累犯,處│││上午6時14分許│北路424號前││重型機車│機車電門發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3│100年8月1日│新北市三重區 仁壽 │ 陳秋蘭 │內有現金1,000│騎乘不詳車號之機│王勝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晚間9時8分許│街93號前││元、市價3,500│車自後方尾隨陳秋│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元之黑色手機1│蘭,並趁其不備,│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支、身分證1張│以不法腕力搶奪陳│刑捌月。││││││、健保卡1張、│秋蘭置放於單車菜│││││││提款卡3張(郵│籃內之皮包。│││││││局、聯邦銀行、││││││││兆豐銀行)、電││││││││話卡1張(起訴││││││││書附表漏載電話││││││││卡部分)之皮包││││││││1個│││├──┼───────┼────────┼────┼───────┼────────┼──────────┤│4│100年8月6日│新北市三重區中寮│劉國慶│129-CGJ號普通│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王勝嘉竊盜,累犯,處│││下午6時17分許│街2巷8號前││重型機車│機車電門發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5│100年8月8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權│張雲婷│PNZ-686號普通│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王勝嘉竊盜,累犯,處│││晚間9時45分許│路68巷11號前││重型機車│機車電門發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6│100年8月9日│新北市三重區洛陽│ 莊陳秀蘭 │內有現金4,500│騎乘車牌號碼000-│王勝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上午6時20分許│街43號前││元、健保卡1張│686號普通重型機│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提款卡1張(│車自後方尾隨莊陳│動產,累犯,處有期徒││││││臺北富邦銀行)│秀蘭,並趁其不備│刑捌月。││││││、信用卡1張(│,以不法腕力搶奪│││││││新光銀行)之咖│莊陳秀蘭背於右肩│││││││啡色皮包1個│上之咖啡色皮包,││││││││並致莊陳秀蘭受有││││││││右腳踝扭傷及左大││││││││腿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7│100年8月9日│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蔡雪卿│CQK-995號普通│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王勝嘉竊盜,累犯,處│││下午6時14分許│街51號前││重型機車│機車電門發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8│100年8月11日│新北市三重區自強│ 施麗美 │內有現金538元│騎乘不詳車號之機│王勝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上午8時9分許│路2段50巷口││、索尼易利信廠│車自後方尾隨施麗│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牌手機1支、身│美,並趁其不備,│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分證1張、健保│以不法腕力搶奪施│刑捌月。││││││卡1張、信用卡│麗美提於右手上之│││││││2張(兆豐銀行│皮包。│││││││、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兆││││││││豐銀行、永豐銀││││││││行)、悠遊卡1││││││││張(起訴書附表││││││││漏載悠遊卡部分││││││││)之皮包1個│││├──┼───────┼────────┼────┼───────┼────────┼──────────┤│9│100年8月12日│新北市三重區興華│林偉駿│CJG-618號普通│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王勝嘉竊盜,累犯,處│││上午6時19分許│街2號1樓前│(告訴人)│重型機車│機車電門發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10│100年8月12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廖真江│未搶得任何財物│騎乘車牌號碼000-│王勝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上午8時5分許│路3段與光明路口│││618號普通重型機│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車自後方尾隨廖真│動產,未遂,累犯,處│││││││江,並趁其不備,│有期徒刑陸月。│││││││欲以不法腕力搶奪││││││││廖真江提於手上之││││││││手提包,但因廖真││││││││江未放手而未得逞││││││││,並致廖真江受有││││││││手腳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11│100年8月12日│新北市三重區大同│黃永豐│P38-879號普通│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王勝嘉竊盜,累犯,處│││上午8時13分許│北路115巷2號前││重型機車│機車電門發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12│100年8月12日│新北市蘆洲區長安│吳 鄭秀梅 │內有鑰匙1串之│騎乘車牌號碼000-│王勝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上午9時許│街285巷3號前│(起訴書│黑色斜背包1個│879號普通重型機│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附表誤載│(市價約2,000│車自後方尾隨鄭秀│動產,累犯,處有期徒│││││為「鄭秀│元)│梅,並趁其不備,│刑捌月。│││││梅」)││以不法腕力搶奪鄭││││││││秀梅夾於腋下之黑││││││││色斜背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