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亮 均選任辯護人 梁芷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六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30、5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亮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 薛常威郭子筠黃騰彬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亮均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已知所警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明確,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當予尊重。另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薛常威、郭子筠、被害人黃騰彬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稽(金簡上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此部分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縱使有上開量刑因素之變動,影響罪責之程度有限,原審判處之刑度仍屬妥適,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至緩刑宣告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另予審酌。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白認錯,且與告訴人薛常威、郭子筠、被害人黃騰彬達成調解,薛常威、郭子筠、黃騰彬並於上開調解書中表明對被告之行為不再追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被害人 高良志 之部分雖未達成調解,然經本院電詢 高良至 之意見,其表示:本來就沒有要提告,不用安排調解,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等語(金簡上卷第96頁),且被告已陸續按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匯款賠償告訴人等,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6份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利,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告訴人薛常威、郭子筠及被害人黃騰彬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內容1薛常威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一、林亮均願給付薛常威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二、給付方法:㈠分3期給付,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每月1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郭子筠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一、林亮均願給付郭子筠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元。二、給付方法:㈠分2期給付,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每月1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捌仟元。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黃騰彬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一、林亮均願給付黃騰彬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二、給付方法:㈠分5期給付,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每月1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六金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亮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0號、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亮 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出租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僅出租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630卷第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出租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其供稱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630卷第4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另就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雖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雅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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