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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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 王廣銓 訴訟代理人 王苗九 被告 黃一桓
陳富順 張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2,970元及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970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底加入訴外人綽號 小帥 為首之詐騙集團,負責至彰化縣花壇鄉等地之便利超商或金融機構,由ATM中提取被詐騙之金錢。原告於103年5月2日遭詐稱拍賣款項給付方式異常,共被騙222,970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一桓、陳富順、張凱銓均以:僅負責提領現金29,985元,原告被騙購買點數卡之損失,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地檢署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原告,分工雖有不同,但對原告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被騙購買點數卡之損害與其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