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淑珍書記官陳旺誠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俊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俊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9月,甫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106年10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而於同日凌晨4時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1mg/L。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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