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 許賢聰 被告 李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5萬元,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65萬元為擔保,並約定若借款期間利息繳納遲延逾30日,則視為契約到期,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依抵押權流抵約定,逕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並自願放棄流抵結算(抵押借款約定書載為決算)之權利。詎料,被告借款後即置之不理,迄未償還本息分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故起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流抵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至萱┌─────────────────────────────────────────────────┐│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宜蘭縣│羅東鎮│信義││496│81│4分之1│││├───┼────┴───┴───┴──────┴───────┴──────┴────────┤││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