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明賢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12日23時許,至 詹珺宇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號0樓之「○○○卡拉OK」店,隱瞞其身上未帶錢之事實,使該店內之工作人員誤認為王明賢有付款能力,而同意其進入店內消費,王明賢陸續點用臺灣金牌啤酒12罐。嗣於翌(13)日凌晨1時許,因王明賢酒醉打擾其他客人,經詹珺宇請王明賢先行結帳支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啤酒12罐960元時,王明賢表示無錢付帳,詹珺宇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詹珺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王明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珺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估價單1紙。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得被害人交付啤酒12罐供其飲用,係具體之物,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同時以詐術使被害人同意其進入店內消費,因該店有規定基本消費200元,不論有無消費,均應支付200元,此部分係被害人所提供之服務,非具體之物,自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明知其未帶金錢,竟至被害人經營之卡拉OK店內飲酒消費,詐騙被害人辛勞支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