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4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及同日下午六時許,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戊○,佯稱:其先前購物之交易程序有問題,已影響其帳戶之安全性,須操作ATM查詢以資確認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於翌日依指示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丙○○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騙得逞。
(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其先前購物之交易程序有問題,已影響其帳戶之安全性,須操作ATM查詢以資確認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十九日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至丙○○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騙得逞。
(三)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其先前購物之交易程序有問題,已影響其帳戶之安全性,須操作ATM查詢以資確認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十九日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至丙○○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騙得逞。
(四)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丁○○,佯稱:其為奇摩購物商城之賣家,因系統錯誤弄成分期付款方式,需於任何一間銀行戶頭做中止動作,要求丁○○至ATM依其指示操作,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某時,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丙○○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戊○、甲○○、乙○○及丁○○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徵信,並稱二十一日可開始上班,惟二十日時對方有打電話告訴伊說提款卡和密碼遺失,伊打電話至銀行掛失時,銀行表示伊之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隨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伊係為應徵工作,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並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且被害人戊○、甲○○、乙○○、丁○○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各將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據證人即被害人戊○等四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記錄、戊○、甲○○、乙○○、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又金融帳戶能否使用,並非不得由帳戶所有人陪同所應徵公司之員工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一同至自動櫃員機以匯、取款方式操作確認,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相約在路邊商家店內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是以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及所在,其所稱之應徵地點、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工作程序迥異,甚者,被告竟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實難置信。
(三)被告雖提出報紙廣告剪報、通聯紀錄資料,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因見報紙刊登之應徵廣告與對方聯絡,但雙方在電話中對話之內容究係應徵工作或係收購帳戶,並無法由報紙剪報內容獲得證明,再輔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自不能僅以被告確係因先見報載應徵工作廣告與對方聯絡,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遭他人詐騙而非係自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四)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面對詢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戊○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戊○、甲○○、乙○○、丁○○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本件檢察官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上訴意旨就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對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二號移送併辦部分審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為四人及被害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六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