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美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家美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與 陳文火 間,就上開所犯未經許可入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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