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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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0號、第598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應予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一)第4行「同日」應予更正為「翌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8年12月12日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徵信,並稱21日可開始上班,惟20日時對方有打電話告訴伊說提款卡和密碼遺失,伊打電話至銀行掛失時,銀行表示伊之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隨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伊係為應徵工作,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於98年10月8日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申請開立並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且被害人丁○、甲○○、乙○○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各將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記錄、丁○、甲○○、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又金融帳戶能否使用,並非不得由帳戶所有人陪同所應徵公司之員工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一同至自動櫃員機以匯、取款方式操作確認,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相約在路邊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是以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及所在,其所稱之應徵地點、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工作程序迥異,甚者,被告竟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實難置信。㈢被告雖提出報紙廣告剪報、通聯紀錄資料,惟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確實有因見報紙刊登之應徵廣告與對方聯絡,但雙方在電話中對話之內容究係應徵工作或係收購帳戶,並無法由報紙剪報內容獲得證明,再輔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自不能僅以被告確係因先見報載應徵工作廣告與對方聯絡,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遭他人詐騙而非係自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況從被告自稱於98年12月12日開始與應徵工作之公司人員接觸,截至被害人陸續被詐騙之同年月17日止,被告僅於98年12月12日撥打求職廣告上電話2次,且通話時間均為0秒,此有電話通聯紀錄3份附卷足稽,此顯非一般正常求職詢問電話所應顯現之談話時間與次數,與常情已有未合。另被告辯稱對方於98年12月20日有撥打電話予伊告知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惟遍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對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於98年12月20日雙方並無任何通話,益徵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㈣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
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面對詢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丁○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丁○、甲○○、乙○○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本件檢察官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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